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记勋,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后王楼村***号。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02173671。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记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记勋于2016年5月1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被上诉人王记勋的委托代理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王记勋雇佣的司机司团结驾驶王记勋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号(主)/豫N×××××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虞城县城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农线70KM+400M处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支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2015)第1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团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王记勋与受害人支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共计143000元。王记勋另行支出施救费12000元。豫N×××××号(主)/豫N×××××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豫N×××××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5368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支某于1940年9月15日出生。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王记勋系豫N×××××号(主)/豫N×××××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相关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方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王记勋对受害人支某赔付143000元并已履行,保险公司应对事故中所造成受害人支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在王记勋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被害人支某于1940年9月1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5周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该事故所造成王记勋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为54265元(10853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王记勋因该次交通事故另行支付施救费1200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12566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5667元(包含施救费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对王记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3000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记勋各项损失共计125667元;
二、驳回王记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王记勋的车辆并未受损,不存在施救的情形,也不会产生施救费,且施救费票据的出票日为2016年2月1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的12月22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记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中,王记勋是按50000元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低,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此合理支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支某被涉案的车辆压在后轮下,处理该事故的交警不能动车,安排吊车将事故车辆吊起移动,因此定会产生施救费用,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数额增加10000元,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针对王记勋的上诉答辩称,原审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本案的情况,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项判令,驳回王记勋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施救费12000元及王记勋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王记勋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显示开具该发票的原因系吊车拖车施救费,结合王记勋对此陈述及本案交通事故,可以认定王记勋因交通事故支出了该费用。发票虽在事故发生之后出具,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发生拖车施救的事实,由于吊车拖车施救费系王记勋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此处理基本适当。2.王记勋在支付死者支某赔偿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赔付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审结合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王记勋精神抚慰金40000元基本适当,王记勋上诉主张增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记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元、100元,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鹿国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