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592号原告刘梅珍。被告蔡坤。
原告刘梅珍诉被告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原告刘梅珍诉称:2012年11月,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7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补出了一张借据,承诺于2015年10月前将所有欠款还清,并按年息8%计息。2013年11月,应被告要求,被告将三菱牌小型旧轿车一辆,作价100000元抵债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8日过户至原告名下。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以红酒抵债2906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94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以120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10月前还清,按年利率8%计息。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以以车抵债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以红酒抵债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906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蔡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梅珍借款12094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以120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蔡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736元,由蔡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