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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934号

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志强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郑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93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郑志强,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郑志强支付欠款人民币153,9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志强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