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297号
原告:潘再富。
委托代理人: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芹仙。
被告:王洋。
原告潘再富为与被告占芹仙、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再富委托代理人王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芹仙、王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占芹仙、王洋于2015年8月16日共同向原告潘再富借得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以偿本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占芹仙、王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再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占芹仙、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赵陈超
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
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仁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