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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282号

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户。曾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5月1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陈学伟宅前路口无故谩骂XX。XX妻子黄某听到后遂与陆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陆某被黄某打了一耳光后,将黄某踢倒在地。在旁围观的被害人陈某乙上前与被告人陆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拳击陈某乙面部,致陈某乙鼻部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鼻中隔骨折、右侧鼻背部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因婚内财产问题找前妻陈某甲理论,陈某甲闭门不出。被告人陆某遂在陈学伟(陈某甲之父)宅前路口无故谩骂陈某甲干爹XX,引发群众围观。在附近的XX妻子黄某听到后遂与陆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陆某被黄某打了一耳光后,将黄某踢倒在地。在旁围观的被害人陈某乙、朱某上前与被告人陆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拳击陈某乙面部,致陈某乙鼻部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鼻中隔骨折、右侧鼻背部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朱某、陈某甲、李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雪松

代理

审判员  史 峥

人民陪审员  宋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促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