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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886号

张福恒、王绪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晓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王晓飞,重庆友豪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友豪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涂劲,曾维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平。委托代理人张福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小蓉。委托代理人张福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福恒,系张某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福恒,系张某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友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世六。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友豪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世六。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王晓飞、重庆友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重庆友豪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涂劲、曾维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被上诉人张福恒、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琴、被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琴、被上诉人曾维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许,王晓飞驾驶未经审验且擅自改变结构的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璧山区黛山大道双龙村1组路段倒车时将路边的电灯杆撞到,在电灯杆倒地过程中,砸中了从河边镇往璧城方向行驶的张福恒驾驶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张福恒)乘车人王书梅,致使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福恒受伤,王书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道路设施(电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警队出警现场及调查成因后,交警队在2015年8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恒、王书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书梅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5年7月14日死亡,在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50685元,门诊医疗费380元,会诊费3000元,共计5406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5685元,自行垫付8380元。一审同时查明,王书梅生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登记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在重庆市璧山区石堡街5号12单元5-1居住。现王书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张福恒、父亲王绪平、母亲舒小蓉、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重庆市铜梁区广利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显示王书梅于2014年3月开始到该公司下属单位九洲鞋业上班,工种为喷漆工。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凤林幼儿园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显示张某乙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到该幼儿园读书,张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到该幼儿园读书。一审同时查明,渝B×××××车登记在万盛公司名下,万盛公司系运输公司的分公司。渝B×××××车的实际经营人是涂劲、曾维茂,王晓飞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涂劲、曾维茂与万盛公司签订有委托合同,其性质是挂靠,万盛公司为渝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由于王晓飞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曾维茂、王晓飞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分别25000元和2000元。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在一审中诉称,张福恒是死者王书梅的丈夫,王绪平、舒小蓉是王书梅的父母,张某甲、张某乙是王书梅的子女。2015年7月6日9时许,王晓飞驾驶万盛公司、运输公司、涂劲、曾维茂所有或经营的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璧山区黛山大道双龙村1组路段倒车时将路边的电灯杆撞到,在电灯杆倒地过程中,砸中了从河边镇往璧城方向行驶的张福恒驾驶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书梅,造成张福恒受伤,王书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警队出警现场处理后,在2014年9月17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各原告系王书梅的合法继承人,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医疗费8380元、误工费2952元、护理费295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甲123383元、张某乙137092.5元)、殡葬服务费6394元、拖车费和停车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3269.5元,其中曾维茂已给付25000元和王晓飞已给付2000元。王晓飞在一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王晓飞系涂劲和曾维茂聘请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因雇佣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责任。

二、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请求具体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认可住院医疗费50685元,门诊医疗费收据380元。2、张福恒的工资标准及相应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因为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4、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王书梅和两个小孩在城镇居住和消费,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因王晓飞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6、殡葬服务费、抬尸费包含在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运输公司、万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事实属实,渝B×××××车是涂劲和曾维茂挂靠在重庆友豪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涂劲和曾维茂是实际经营人,涂劲和曾维茂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涂劲和曾维茂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请求明细的意见为:对璧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异议,但对铜梁区岳阳社区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广利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因未提供出租方信息和工资表无王书梅名字。对凤林幼儿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未提交该幼儿园的资质及证明人签字。会诊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由于王晓飞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该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

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

三、对于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诉求项目的意见:1、停车费没有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2、拖车费只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3、对材料费的关联性以及合理性不予认可,且材料费时间是2015.10.13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久。4、工资表上并没有记载死者王书梅领取工资的信息,无法证明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王晓飞、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曾维茂在一审中辩称,涂劲是我的舅子。渝B×××××车登记在涂劲名下,挂靠在万盛公司名下,是我和涂劲在共同经营,王晓飞是我们请的驾驶员。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请求的诉讼金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由涂劲和我共同承担。我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王晓飞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涂劲在一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王晓飞驾驶未经审验且擅自改变结构的重型普通货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福恒、王书梅无违法行为。璧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晓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恒、王书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晓飞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涂劲、曾维茂雇佣的驾驶员,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涂劲、曾维茂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万盛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全责免赔率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万盛公司的总公司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应承担对外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因万盛公司与涂劲、曾维茂为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应承担涂劲、曾维茂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依法请求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20%由实际车主涂劲、曾维茂承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依法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发票包含住院发票一张和门诊发票两张,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5685元,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垫付8380元。根据发票,一审法院确认为54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2元/天×8天(住院天数)的计算标准,主张为256元。3、护理费,以80元/天×8天(住院天数)的计算标准,主张为640元。4、误工费,以80元/天×8天(住院天数)的计算标准,主张为640元。5、死亡赔偿金,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书梅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城镇标准的条件,因此,按2014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5147元/年×20年的计算标准,主张为502940元。6、丧葬费,以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主张为27794元。丧葬费已包含殡葬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故对殡葬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某甲、张某乙随父母居住在城镇,根据2014年度重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金额、被扶养人年龄等因素为标准,张某甲以18279元/年×14年÷2人主张为127953元,张某乙以18279元/年×15年÷2人主张为137092.5元。8、交通费、住宿费,因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主张为1000元。9、因肇事者王晓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10、根据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60元,修车材料费800元的票据,系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费用,均予确认。综上,以上确认费用共计854140.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217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578813元,由曾维茂、涂劲承担153567.46元。由于社会道路基金垫付王书梅医疗费35685元,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此款在肇事方赔偿医疗费中予以预留,并由肇事方在另案中直接将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应支付社会道路基金部分由曾维茂、涂劲代为一并支付,予以认可。由于曾维茂已给付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25000元和王晓飞已给付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因此,曾维茂、涂劲在本案中应支付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费用计90882.46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69057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各项赔偿费共计690573元。

二、涂劲、曾维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的各项赔偿费共计90882.46元,重庆友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5(已减半),由被告曾维茂、涂劲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上签订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受合同条款约束,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通过法律规定的审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被保险车辆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的年度审核,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判决应当符合法律原则,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万盛公司辩称,本次发生事故是由于倒车的时候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不是车辆的年审问题。

被上诉人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曾维茂辩称,和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晓飞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涂劲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3、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属于商业险免赔部分,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属于商业险免赔部分,保险公司并且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万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投保单上没有附带免责的相关条款,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张福恒、王绪平、舒小蓉、张某甲、张某乙、曾维茂的质证意见同运输公司一致。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渝B×××××号车辆登记在万盛公司名下,万盛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B×××××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验收合格至2015年4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显示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同时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章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四项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第二款约定“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万盛公司在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赔。针对上述焦点,本案评议如下:首先,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具有审查投保车辆行驶证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是否要求投保人提供车辆行驶证并进行审查,故按照投保的一般规则,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行驶证,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明知涉案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在理赔范围,而认可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则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本案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另外,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车辆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地告知投保人此保险车辆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投保人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投保,而本案没有出现拒绝或延期投保的情形,据此可知保险公司关于争议的免责条款已经提示并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背离常理。进一步,若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要求投保人提供投保车辆行驶证,未对相应行驶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同意承包,则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对其未审慎审查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案中,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对争议的免除责任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与否,都不发生效力。另外,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擅自改变结构,符合免责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四款“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虽然擅自改变结构,但只是改变了车身本身的货箱,对发动机、车架并没有进行更换,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上述更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涛

代理

审判员  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