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好润佳超市盗得美的牌MB-FZ4086电饭煲一个。经鉴定,该电饭煲价值人民币2999元。案发后,该电饭煲已由湘阴县公安局提取并发还好润佳超市。被告人易某某对该超市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该超市对易某某表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在好润佳超市盗窃美的牌MB-FZ4086电饭煲一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该电饭煲价值人民币2999元。案发后,该电饭煲已追回,返回给超市,超市对易某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戴某的证言。他是好润佳超市的员工,证明①2016年2月11日上午,超市美的专柜的助销员黄某某去仓库拿货,返回时发现被盗一个电饭煲,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一身材较壮的中年男子趁机将电饭煲放入购物车,走已关闭的收银通道出去,于是要求员工拍照留意该人。2016年2月28日该人再次来超市时被抓获。②被盗电饭煲的型号美的牌MB-FZ4086,售价2999元。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她是好润佳超市美的专柜的销售员,证明2016年2月11日发现电饭煲被盗的过程、特征及抓获被告人易某某的过程与戴某的证言相同。3、被告人易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4、从被告人易某某家厨房提取盗窃所得电饭煲的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被害人清单、赃物照片。5、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鉴定。6、好润佳超市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易某某作案的视频截图。7、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供认在好润佳超市盗电饭煲的事实。8、好润佳超市出具的谅解书。9、被告人易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10、好润佳超市的视频光盘。11、湘阴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易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易某某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