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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394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宁波海欣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海欣食品有限公司,林培忠,史亚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439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金、张学成,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镇北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培忠。

被告: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北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友良。

被告:宁波海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北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培忠。

被告:宁波海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北塘大宇路。

法定代表人:林培忠。

被告:林培忠。

被告:史亚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宁波海欣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海欣食品有限公司、林培忠、史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朱洁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