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2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代表人黄青建。委托代理人蔡悟荣,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宋成军,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申请执行宋成军信用卡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宋成军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借款49998.49元及利息、滞纳金13197.75元(利息、滞纳金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宋成军拥有位于顺昌县双溪中山西路180号X幢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20XXXX**),该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宋成军在银行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宋成军在林权、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亦无信息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且已被查封,但目前暂时无法变现。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申请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拥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谦翔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