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冯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康,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尼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京辰瑞达大厦806室。法定代表人王恒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新,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尼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亚公司)、被上诉人王恒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朔、李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茂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上午9:00,艾尼亚公司的员工杨德志在天津市塘沽区天津泰达MSD广场GH项目G1楼19层工地因室外照明工程维修西安路意外摔下,送至泰达医院抢救无效当日宣布死亡。杨德志为天茂公司天津该项目室外照明工程分包单位即艾尼亚公司的现场工人,因艾尼亚公司对此工伤消极处理对待,天茂公司先予赔偿受害人143万元。依据《人保部、住建部、安监局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现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依法追偿。”此建设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天茂公司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艾尼亚公司支付赔偿款143万元及事故处理费40409.65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艾尼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茂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艾尼亚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天茂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天茂公司不是赔偿的权利人,其无权要求艾尼亚公司赔偿143万元。其次天茂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受害人杨德志不是艾尼亚公司的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王恒新的雇员,故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只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治疗费、合理的交通费及丧葬费。天茂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其明知艾尼亚公司无施工资质,违法将工程转包艾尼亚公司,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艾尼亚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加之受害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该事故是混合过错造成,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另143万元赔偿款系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且其中部分系天茂公司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对其自愿赔偿部分无权进行追偿。即使艾尼亚公司有过错,也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艾尼亚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天茂公司为了不承担责任组织艾尼亚公司与受害人家属接触,故艾尼亚公司不同意天茂公司诉讼请求。王恒新在一审中答辩称:艾尼亚公司让王恒新负责这个工程,把工程包给了王恒新,王恒新找受害人杨德志干活。事故发生前,因现场风大,王恒新不让杨德志作业,他踩的架子开焊了就掉下来了,应由天茂公司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天茂公司(甲方)与艾尼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自甲方处承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达1984的泰达1984亮化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工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0日,工程总造价679000元。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与义务第2款约定:“乙方认真遵守甲方的和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特别是用电、高空作业、用火安全。如果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第3款约定:“特种工人,必须持证上岗,参加上岗前的安全培训。”2014年11月18日,艾尼亚公司与王恒新签订协议书,约定艾尼亚公司将天津泰达1984亮化工程承包给王恒新,王恒新提供辅材及劳务,并约定如施工中出现安全事项,(如:人身安全、物品损坏等),由王恒新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上午8时30分实际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杨德志在泰达MSD-G1楼20楼楼顶安装检查景观灯时不慎跌落至19楼楼顶,后经抢救无效,与同日上午9时03分死亡,死亡原因系坠落致头外伤,致心跳呼吸骤停,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侦支队调查,杨德志死亡一事不属于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月3日,天茂公司与杨德志家属签订协议书,赔偿其妻杨俊娜、长女杨安然、次子杨浩然、三子杨轩然,之夫杨增强、之母王税共计143万元。根据协议书记载,上述费用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天茂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也包括天茂公司出于相关人道关怀额外补偿等费用。上述费用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完毕。一审庭审中,天茂公司称上述143万元中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55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97472元,剩余部分称系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用及出殡费用,并向法庭提交计算明细。一审庭审中,艾尼亚公司与王恒新均称杨德志还有其他兄弟姐妹。一审法院再查,事故发生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确定杨德志高处坠落死亡系安全生产事故,并以艾尼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存在以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承包室外景观照明工程,高处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未能对作业人员开展入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高处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由,对艾尼亚公司做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天茂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工程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将室外景观照明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未检查发现杨德志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事高处作业,高处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开展入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为由,对天茂公司做出罚款49万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再查,天茂公司系涉诉工程的总包方,涉诉工程系其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死者杨德志系王恒新雇佣实际施工的工人。上述工程及施工人员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艾尼亚公司及王恒新、杨德志均无承接涉诉工程所需专业施工资质。一审庭审中,天茂公司称除上述143万元赔偿款项外,为处理事故其另行支付下列费用:杨德志医疗费514.65元,伤亡处理费用11000元,家属路费2000元,事故处理食宿费用2689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泰达医院太平间收据、收条、发票等予以佐证。另,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天茂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恒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艾尼亚公司与天茂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书因艾尼亚公司无相关专业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艾尼亚公司与王恒新之间就涉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亦应归于无效。天茂公司未对艾尼亚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审慎审查即将工程分包给艾尼亚公司,未检查发现杨德志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事高处作业,高处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开展入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艾尼亚公司明知自己无相关资质仍签署合同承接工程并将工程再次转包给王恒新,高处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未能对作业人员开展入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高处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实际施工人王恒新明知杨德志无高空作业等相应资质仍雇佣杨德志从事施工,据此,天茂公司、艾尼亚公司及王恒新均有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分担,法院认为,天茂公司与艾尼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各自承担40%的责任,王恒新承担20%的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按规定缴纳施工人员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天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赔付标准向杨德志家属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其支付金额中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的1362132元予以认定。其向杨德志家属支付的杨德志医疗费514.65元,伤亡处理费用11000元,家属路费2000元,事故处理食宿费用26895元,亦属因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各责任方予以分担。天茂公司出于人道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因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其要求艾尼亚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天茂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恒新承担相应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艾尼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五十四万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八角;
二、北京艾尼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处理费用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王恒新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了天茂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中,艾尼亚公司与王恒新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王恒新与艾尼亚公司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天茂公司依照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向艾尼亚公司行使请求权,王恒新并无参与本诉讼的必要。一审法院在未经天茂公司和艾尼亚公司双方申请或同意的情况下,依职权追加王恒新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艾尼亚公司与王恒新双方的劳务关系未经天茂公司许可,不应对天茂公司产生约束力,王恒新应与艾尼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天茂公司不要求王恒新承担相应责任,进而推断天茂公司放弃主张20%的诉讼请求权,违背了天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艾尼亚公司不具备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但故意欺骗天茂公司。艾尼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虚假宣传其具备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并以此欺骗天茂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天茂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忽略了相关证据,认为天茂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与事实不符。故天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茂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艾尼亚公司承担。艾尼亚公司未到庭答辩。王恒新亦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泰达医院太平间收据、收条、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茂公司未对艾尼亚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审慎审查即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艾尼亚公司,艾尼亚公司明知自己无相关资质仍签署合同承接工程并将工程再次转包给王恒新,天茂公司及艾尼亚公司均未检查发现杨德志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即从事高空作业,高处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高处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未能对作业人员开展入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高处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天茂公司与艾尼亚公司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实际施工人王恒新明知杨德志无高空作业等相应资质仍雇佣杨德志施工,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天茂公司与艾尼亚公司应各自承担40%的责任,王恒新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将王恒新追加为共同被告,并释明天茂公司,天茂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恒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艾尼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驳回天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天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2元(已交纳),由北京艾尼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4元,由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
审 判 员 王朔
代理
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