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712号
原告:郑伟明。
被告:黄月仙。
原告郑伟明诉被告黄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明,被告黄月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明起诉称:被告黄月仙曾在2006年向原告借款4万余元,2007年被告人去楼空,不知去向,本说好借三个月归还,现已拖欠10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月仙归还原告借款27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伟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黄月仙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月仙尚欠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月仙答辩称:截止2015年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27500元属实,嗣后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500元,现因经济困难,且债务较多,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黄月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归还债务清单2份,拟证明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已归还原告郑伟明借款本金4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月仙至今尚欠原告郑伟明借款2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黄月仙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月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月仙归还原告郑伟明借款2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郑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郑伟明负担50元,由被告黄月仙负担1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俞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