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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执103号

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小云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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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2执10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申小云,男。申请执行人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依法向工商、金融、国土、房产及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30000元及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耘

审 判 员  杨明松

审 判 员  向永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 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