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某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849号原告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某松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太和区。
原告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土资源局诉称,被告系某凌河区中央大街2段59号土地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办法》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之规定,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第五、八条约定:被告应于每年于3月11日前缴纳租金4320.6元。但被告2015年和2016年约定期限内未缴纳土地租金合计8640元,其行为显系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共计8640元,滞纳金2095.2元(2014年3月11日-2016年7月1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某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宗地位于某凌河区,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2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宗地,原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级别为壹级。根据乙方申请,现批准为商业用地,取得方式为租赁土地级别为商业壹级。第五条约定租金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60元,年租金总额为4320.00元。第六条约定使用权租赁年限为五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年于3月1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纳当年的土地租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年租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交纳滞纳金。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度、2016年度租赁费用共计86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出租的土地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8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095.2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国土资源局2015年度、2016年度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864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国土资源局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209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