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422号原告李金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丹苗。被告宋晨光,农民。被告王佳伟,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金清诉被告宋晨光、王佳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为伤残鉴定期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清及委托代理人徐丹苗、被告宋晨光、王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同3名工友在二被告合伙的石门寨半壁店村白干矿井下装运石头时,矿井下的石头顶板掉落,砸到原告背部、腰部,导致原告胸骨、肋骨多处骨折,肺积血,伤后原告到秦皇岛柳江医院检查后转院至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至中西医骨科医院治疗外伤。经诊断,原告为胫骨平台骨折及腓骨骨折(右侧)、椎体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62619.6元。
被告宋晨光辩称: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都有异议,住院期间我方请了护工。我方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70000元。
被告王佳伟辩称:与宋晨光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柳江医院门诊病历、柳江医院诊断书、秦皇岛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李金清因重物砸伤伤情及因病情需要转院情况。2、柳江医院住院病案及入出院记录各1页、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1页、病历记录5页、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各1页、入院记录3页。证明李金清伤情及治疗情况。3、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金清因外伤致左侧1-9肋骨骨折、右侧1-2、6-9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外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韧带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李金清外伤后护理期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8000元。4、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2张。证明李金清自己垫付了400元医疗费。5、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李金清支出伤残鉴定费共计3300元。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费用支出情况有异议,交通费入院、转院、出院用的救护车,费用我方支付,做鉴定也是我方支付,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承认我方已支付1700元,护理费4000多元由我方支付。被告宋晨光、王佳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李金清、被告宋晨光、王佳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鉴定中原告李金清伤残等级情况系鉴定部门依实际情况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中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为宜,伤后护理期限因鉴定中未能明确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不予确认。3、对本院调取的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晨光、王佳伟在石门寨半壁店村白干矿井下装运石头时,矿井下的石头顶板掉落,砸到原告背部、腰部,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经秦皇岛柳江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9月30日又转至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28天。2016年5月30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金清因外伤致左侧1-9肋骨骨折、右侧1-2、6-9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外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韧带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李金清外伤后护理期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8000元。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442.79元(秦皇岛柳江医院1373.52元、秦皇岛市中医医院14024.13元、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25045.14元;其中原告支出400元,被告宋晨光、王佳伟垫付400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40%=88408元、护理费(12+28)天×1人×90元/天=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2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50元/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采矿业工资标准计算)=18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182750.79元。被告宋晨光、王佳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42.7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520元(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以上合计为44262.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清受雇于被告宋晨光、王佳伟,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宋晨光、王佳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宋晨光、王佳伟赔偿原告李金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750.79元,扣除被告宋晨光、王佳伟已支付费用44262.79元,被告宋晨光、王佳伟应另行给付原告李金清138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宋晨光、王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凤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罗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