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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40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邵保兵、李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邵保兵,李臣,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4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4号。

负责人:程嘉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玲,支行员工。

被告:邵保兵。

被告:李臣。

委托代理人:胡全政。

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邵保兵、李臣、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李臣的委托代理人胡全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保兵、凝睿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保兵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邵保兵向原告申领牡丹卡透支17119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16263.05元,被告邵保兵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并以其所有的浙G×××××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XXX12)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臣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凝睿销售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邵保兵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邵保兵已累计6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被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邵保兵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保兵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79061.13元,手续费9035.03元,滞纳金298.26元,利息1501.08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合计89895.5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李臣、凝睿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1065《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保兵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保兵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臣、凝睿销售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邵保兵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邵保兵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邵保兵、李臣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凝睿销售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被告李臣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的计算和收取有异议;2.被告李臣已经为邵保兵归还了41500元;3.邵保兵将本案抵押的车辆又质押给第三方,并进行了非法处置,该处置应当是无效的。对其他事实部分认可。被告李臣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登记情况1份。证明两公司的基本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各1份。证明邵保兵把涉案车辆质押给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3.还款明细表、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臣为被告邵保兵还款的情况。被告邵保兵、凝睿销售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7,被告李臣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李臣提交的证据1-3,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证明、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与本案均无关联,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6-7中的快递详情单内容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证据7中的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快递详情单上的手写内容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2中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证明、客户须知与免责声明及证据3均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4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邵保兵(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106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大众汽车,交易总额为人民币247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581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71190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7)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6263.05元,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二)同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邵保兵(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1065的《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邵保兵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106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称为“主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浙G×××××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XXX12);等等。2013年1月28日,涉案车辆在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进行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G×××××。后该车辆于2014年1月8日转移登记至邵保兵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G×××××。2014年2月25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3534081,抵押权人为工行艮山支行。(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臣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借款人邵保兵申请个人贷款,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凝睿销售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同意为邵保兵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其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其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其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四)同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向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本金171190元。被告邵保兵已还清第1-16期应还款项,之后开始出现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邵保兵已经累计6期未还,尚欠本金79061.13元,手续费9035.03元,滞纳金298.26元,利息1501.08元。工行艮山支行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邵保兵签订的《牡丹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凝睿销售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邵保兵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邵保兵提前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臣、凝睿销售公司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保兵以其名下车辆为上述透支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臣辩称,上述车辆已经被邵保兵非法处置。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且车辆的实际处置情况并不影响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以及被告李臣需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邵保兵、凝睿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保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79061.13元;

二、被告邵保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9035.03元、滞纳金298.26元、利息1501.08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按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在被告邵保兵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就被告邵保兵抵押的浙G×××××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XXX12)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臣、凝睿销售公司对被告邵保兵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由被告邵保兵、李臣、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赵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