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伦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圣全,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伦明因与被上诉人吕圣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伦明、被上诉人吕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伦明在原审中诉称:其所装潢的位于本市花山区花和佳苑14栋603室房屋原系唐尚银(系其岳母、吕圣全的外婆)因征迁而分得。因唐尚银生前患有脑梗,考虑到照顾老人,其于2012年出资装潢上述房屋。房屋装潢好后,其与妻子、儿子三人于2013年搬至上述房屋与唐尚银同住。后其妻子去世,而其只是唐尚银的女婿,唐尚银在吕圣全父亲的挑拨下于2014年5月强行要求其及儿子搬离上述房屋。2014年9月,唐尚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吕圣全名下。2015年5月,唐尚银去世。其多次要求吕圣全返还其支付的装潢该房屋的费用,但吕圣全一直未予返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吕圣全返还装潢费用30211.7元。吕圣全在原审中辩称:魏伦明搬出涉案房屋后对房屋的装修进行完全的破坏,其对此装修没有任何收益可言。魏伦明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装修资金系其所出,不排除系唐尚银出资装修。故魏伦明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其也没有获得相关的利益,魏伦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魏伦明的诉请。吕圣全所主张的装修完工时间系2012年7月份前后,魏伦明于2014年5月份搬离涉案房屋,魏伦明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花山区花和佳苑14栋603室原系唐尚银所有,2014年9月18日,唐尚银将该房屋赠与给吕圣全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魏伦明所主张的涉案房屋装潢利益系附和于该房屋的瓷砖、墙壁粉刷、劳务费等,而在其所主张的装潢期间内该房屋系唐尚银所有,故其所主张的装潢利益基于附和与该房屋成为一项财产归唐尚银所有,唐尚银又将该房屋(含装潢)赠与给吕圣全,故吕圣全系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包括装潢利益),而非获得不当利益,其无义务将该房屋所含装潢利益返还给魏伦明。魏伦明如认为自己权利受损,可就该损失主张权利,但该债权所指向的对象应为唐尚银,唐尚银去世后则为唐尚银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吕圣全并非唐尚银财产的继承人,故其无义务在取得财产范围内对唐尚银的债务负偿还责任。综上,魏伦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魏伦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魏伦明负担。宣判后,魏伦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房屋装饰装潢利益系其所有。其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潢是为了照顾唐尚银,并非对其赠与。在其装饰装潢之前,唐尚银曾承诺将来将该房屋给予其子。唐尚银当时已经八十多岁,靠低保生活,没有资金对安置的毛坯房进行装饰装潢。在此情况下,其先出资进行装饰装潢,所需费用有收据、发票予以证实,唐尚银并非装饰装潢部分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本案中其没有对唐尚银处分该房屋的装饰装潢利益部分给予任何追认。其次,吕圣全因赠与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装饰装潢利益是恶意取得行为。吕圣全在得知唐尚银领取房产证的情况下,挑唆唐尚银在法院起诉要回住房。其为了唐尚银安度晚年,在法院判决后即携子搬离了房屋。不久,唐尚银就在吕圣全的挑唆下将房屋及装饰装潢利益赠与给了吕圣全。后不久,唐尚银过世。再次,吕圣全取得涉案房屋及装饰装潢利益系赠与所得,而非支付对价的公平交易行为。唐尚银去世后,其才得知涉案房屋由唐尚银赠与过户给了吕圣全,吕圣全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其。最后,其提供的财产保管协议中并非其本人签名,其要求通过司法鉴定辨明真伪,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吕圣全提供的装饰装潢照片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原审并未对此予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吕圣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魏伦明的上诉请求。魏伦明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吕圣全在二审中提供了手机拍摄的房屋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涉案房屋没有装修。魏伦明质证意见为:证据不是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吕圣全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没有显示具体的地址,魏伦明又予以否认,无法确定与涉案房屋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魏伦明要求吕圣全返还涉案房屋装潢费用30211.7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吕圣全取得位于本市花山区花和佳苑14栋603室的涉案房屋,是基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唐尚银的赠与行为,双方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付并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办理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吕圣全取得涉案房屋,属于依法取得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魏伦明主张其在涉案房屋为唐尚银所有期间,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饰装修,产生了装潢费用30211.7元,且该出资并非其对唐尚银的赠与。
本院认为,如该主张属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魏伦明应当在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出资时与唐尚银就此出资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在唐尚银起诉其搬出涉案房屋时就装潢费用的补偿提起反诉,但魏伦明并没有进行约定或者提起反诉。现魏伦明向吕圣全主张该装潢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其坚持装潢费用属实且其权益受到损害,因唐尚银已经去世,可以向唐尚银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魏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和平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先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