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桂012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高 怀
代理
审判员 柏 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俊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