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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888号

汪吉青、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唐汉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吉青,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唐汉申,肖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民初888号原告汪吉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大城,竹山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法定代表人徐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浩,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汉申,居民。被告肖立国,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吉青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唐汉申、肖立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原告汪吉青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已赔偿原告汪吉青全部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另赔偿原告汪吉青其他各项损失70284元(含已付的2万元),并已即时付清,原告汪吉青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吉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吉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汪吉青负担。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柯 涛附:本裁定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