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483号罪犯王建文,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福州人,中专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75445.28元(已缴纳11万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王建文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5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14日交付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建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南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文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材料发放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9分。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缴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编号:00879547)。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28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代理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