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2631号
原告:鲍某。
被告: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鲍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余秀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