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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631号

鲍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鲍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2631号

原告:鲍某。

被告: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鲍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余秀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