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农民,: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土口村360号。2015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刁某驾驶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栖霞市苏家店镇孙家村村碑丁字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孙振环相撞,致孙振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刁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宝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