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52号原告吕从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曹海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邸朝凤,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无业,住同江市东方家苑*单元***室(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吕从广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曹海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被告曹海鑫委托代理人邸朝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从广诉称:2015年5月28日18时,被告曹海鑫驾驶黑D3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通江街辉煌灯饰门前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海鑫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曹海鑫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45天×70元×2人)+(30天×70元)、误工费24480元(3060元×8个月)、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46630元;要求被告曹海鑫赔偿原告医疗费31189.35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合计35689.35元×70%=24982.54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曹海鑫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曹海鑫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可,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只同意赔偿在同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0%。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海鑫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被告曹海鑫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曹海鑫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被告曹海鑫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5张,用药明细和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1515.3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海鑫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经过同江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已经治愈,没有必要再去其他的医院治疗。故只认可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详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受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1人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被告曹海鑫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是为公安内部认定案件性质使用,不应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不要求重新签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安司法鉴定具备法定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6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被告曹海鑫对该证据有异议,均认为:对去哈尔滨1500元白条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28日同江-哈尔滨2人2张和2015年7月7日哈尔滨哈西-抚远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哈尔滨1500元为白条收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9日佳木斯-同江2张客车票,2015年6月28日同江-哈尔滨2张客车票、2015年7月7日哈尔滨西-抚远2张客车票、2015年7月22日抚远-哈尔滨2张客车票、2015年7月23日哈尔滨-抚远的2张客车票、2015年8月17日抚远-哈尔滨2张客车票、2015年8月19日南岗-同江2张客车票的正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的工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是由妻子王爱巧护理,王爱巧从事零售业,月工资2100元。并有其亲属陈富昆护理,职业为农民。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认为:对护理人王爱巧的收入证明没有异议,但护理人数我公司认为应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曹海鑫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需要护理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赵清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工作的工种为瓦工,工资300元/天,工资按天结算,每年可工作3一4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误工费为被侵权人因遭受侵权伤害期间所得收入的减少,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被告曹海鑫均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承包土建工程的资质,所以为证人工作在法律上不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曹海鑫只是认为证人没有承包土建工程的资质,并没有提出对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异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侯庆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原告误工费。证人雇佣原告吕从广从2013年-2015年干瓦匠活,每天工资300元,工资按天结算,每年能干4一5个月的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曹海鑫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实原告下班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对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曹海鑫只是对原告下班时间有异议,并没有提出对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异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曹海鑫驾驶黑D33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通江街辉煌灯饰门前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海鑫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同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1人护理。被告曹海鑫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曹海鑫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D335**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优先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在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医药费最高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曹海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1515.35元;住院45天,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期间为8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每月3060元,是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每人每天70元,是护理人王爱巧每天的实际工资收入损失;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是黑龙江省公务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上述请求赔偿标准均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同江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首次就诊的同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二次就诊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中也建议鼻腔冲洗、上药、定期复查、随诊,可以认定原告尚未痊愈,仍有继续治疗的需要,故被告曹海鑫称原告没有必要去外地治疗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的7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2108元系原告住院、复查、鉴定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75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吕从广人民币44988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4480元(3060元×8个月)+护理费8400元(45天×70元×2人+30天×70元×1人)交通费+2108元)】。
二、被告曹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吕从广人民币25210.74元【剩余医药费31515.35元(41515.35元-10000元)+伙食补助4500元(45天×100元)=36015.35元×70%)】。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吕从广负担1160元,由被告曹海鑫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锋
审 判 员 张前英
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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