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698号
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
法定代表人:赵多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胜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美玲,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兆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美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胜林、被告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兆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美玲给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169元,并按物业合同约定的5%滞纳金计算利息(其中第一年从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7月1日的滞纳金从2014年7月1日起算,第二年从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7月1日的滞纳金从2015年7月2日起算,第三年从2015年7月3日到2016年7月4日的滞纳金从2016年7月4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美玲拖欠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住房面积为124.81平米,物业费按合同约定每年每平米收取5.8元,总计金额为2169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
被告王美玲辩称,住房面积属实,剩余物业费未交纳,被告也催收过,但不予交费是有原因的:C6和C7号楼中间有一片空滩一直没有围墙,更谈不上硬化,卫生和安全问题存在隐患;涉案住房的门和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无人维修;除了涉案房屋,我还购买了一个车库,车库门前因搭建了车棚,致使车辆无法进出车库;2013年3月22日领钥匙时已经交了一年的物业费,还有装修押金也应当抵顶物业费,由收据为证。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福兆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进行物业管理及公共设施维修等事实。被告王美玲质证为: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举证意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美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4张,证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物业费已交清,装修押金条400元营地定抵顶第二年物业费;照片6张,证明存在答辩所称车库、空地、门和玻璃等存在问题。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质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物业费723元已交清的事实认可,但其中装修押金收据是正一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另一张收据是车库物业费,还有一张收据是登记费,与本案物业纠纷无关;车库南面长8.3米,不影响车进出,空地属于工程遗留问题,门和玻璃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交纳部分物业费的事实,但此外的其他的举证意图,因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不具关联性,故其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美玲所住杭锦后旗居然家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7月1日至为居然家园小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每年5.8元;同时还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用的5‰交纳滞纳。被告王美玲的住宅面积为124.81平米,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物业费723元已交清,此后的物业费经原告催收,一直未交纳。被告王美玲欠交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为164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美玲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被告王美玲亦有约束力。被告王美玲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美玲辩称,装修押金应抵顶物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美玲辩称C6和C7号楼中间没有围墙、硬化,涉案住房的门和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车辆无法进出车库等,因上述辩解理由不属本案物业合同纠纷调整范围,被告王美玲可另行起诉。同时,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美玲给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王美玲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物业费723元已支付,故其诉讼请求应从2014年3月22日进行起算。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还要求被告王美玲每日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该主张超出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滞纳金约定的每日5‰标准,且合同中关于滞纳金(违约责任)的约定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同时,因双方未对物业费的交纳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中“甲方在房屋交付使用时,需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可以推定物业管理费为年交,原告可以在一年的服务期内随时要求业主交纳,业主也可以随时交纳。因此滞纳金应从服务期满后的第一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福兆物业公司主张的第二年和第三年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延后,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兆物业公司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44元。
二、被告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兆物业公司滞纳金(其中198元的滞纳金从2014年7月1日起算,723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7月2日起算,723元的滞纳金从2016年7月4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燕
审 判 员 黄开东
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