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任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副主任、文书,2014年8月至2015年4任中共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骆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凤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制定了凤阳县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对符合政策条件的渔户,在购买县里建设的安置房上执行每户补助50500元,并以161545元低于市场价207792元的价格予以优惠。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为自己能够享受到该项政策,在协助人民政府核实和申报符合上岸条件的渔户名单时,在明知其母亲刘某甲不符合渔民上岸条件的情况下而予以上报。2014年12月25日,张某甲与凤阳县枣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凤阳县以船为家渔户上岸购买安置房安居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凤阳县府城镇钟楼安置小区7栋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骗取了国家补助款50500元和房屋差价款46247元。案发后,张某甲已将安置房退还。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负责协助人民政府落实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政策中,利用核实、申报渔民上岸安居名单的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补助款和购买政府安置房的优惠款,合计人民币967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检察机关通知核实相关情况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渔民上岸补助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左某、徐某、蒋某等人贪污渔民燃油补贴的犯罪事实,对于侦破凤阳县渔政站贪污窝案起到实际作用,上述被检举人对贪污渔民燃油补贴供认不讳,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就该案立案、起诉,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凤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制定了凤阳县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对符合政策条件的渔户,在购买县里建设的安置房上执行每户补助50500元(中央财政2万元、省财政1.05万元、县财政2万元),原则上安置房建筑面积每户60平方米左右,60平方米以内按成本价,6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按重置价安置。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为自己能够享受到该项政策,在协助人民政府核实和申报符合上岸条件的渔户名单时,在明知其母亲刘某甲已购买过住房并享受过国家行蓄洪区移民补助款18000元,不符合渔民上岸条件的情况下而以其母亲刘某甲名义予以上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母亲刘某甲名义与凤阳县枣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凤阳县以船为家渔户上岸购买安置房安居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凤阳县府城镇钟楼安置小区7栋1单元402室面积为79.92平方米楼房一套,该房屋价款为161545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骗取国家补助款50500元和房屋差价款46247元,合计9674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安置房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中共凤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贪污罪一案,由该委于2015年4月14日移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3、村干部履历表,证实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任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花园湖村副主任,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4、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归案经过,证实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线索系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线索反映张某甲以其父亲张某某名义骗取渔民上岸安居工程补助的事实。在接受调查期间,张某甲主动如实交代其在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任职期间,在协助政府开展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的过程中,以其母亲刘某甲名义虚假申报渔民上岸安置房,骗取渔民上岸安居工程补贴的事实,并非以其父亲张某某名义骗取渔民上岸安置房。5、农业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以船为家渔户居住情况摸底调查的通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2013、2014年度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证实渔民上岸安置相关条件、优惠政策。6、凤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阳县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符合政策条件的渔民购房可享受补助金额为5.05万元,安置房60平方米以内按成本价,6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按重置价安置。7、户口本、申请表、汇总表、凤阳县以船为家渔户上岸购买安置房安居协议书、收据等,证实张某甲以其母亲刘某甲名义申请、办理渔民上岸安置房相关材料,安置房款计算为161545元(60平方米×1800元/平方+19.92平方米×2688元/平方)。8、协议书、照片,证实杨某出资17.6万元购买王广良6间瓦房及卖给其父亲张某某房屋面积丈量情况(20.48平方米)。9、举报材料,证实张某甲举报左某贪污周心宽的燃油补贴款近2万元、李兴和的近2万元。蒋某贪污卢学柱的燃油补贴款近2-3万元。左某、徐某等人贪污万秀伍补贴款近2-3万元,张顺田的补贴款近2万元。10、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起诉书,证实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左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徐某涉嫌贪污、蒋某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以及对被告人左某、徐某、将如军等人提起公诉的情况。11、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张某甲举报左某等人涉嫌贪污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左某涉嫌贪污一案线索最初由群众(非张某甲)举报至该院,该院反贪局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初查。在办理左某涉嫌贪污一案过程中,原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将左某等人涉嫌贪污犯罪线索举报至该院,此前,该院已经通过初查等工作获取左某、徐某等人涉嫌贪污犯罪的大量证据材料,结合张某甲举报线索,该院在较短时间内顺利侦破左某等人涉嫌贪污窝案,张某甲的举报线索对该院侦破左某等人涉嫌贪污窝案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1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5)099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坐落于凤阳县钟楼安置小区7栋1单元402室,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2月25日,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207792元。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渔民上岸是国家民生工程,根据县里的安排,枣巷镇于2014年5月份开始搞渔民上岸工程,按照规定,渔民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个人不能申请,同时要求渔民必须是无船无房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才可以申请渔民上岸。县里以低于市场价向渔户出售安置房,在政府补贴50500元之外的部分购房差价款,由渔户自己支付。镇里成立了成员工作小组,负责开展枣巷镇的渔民上岸安居工程,花园湖村村两委干部协助镇里开展渔民上岸工程的相关工作。渔民上岸流程是:2014年5月16日至18日,镇里安排花园湖村干部通知渔户携带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到花园湖村会议室进行现场摸底调查;后镇里安排花园湖村党支部书记张恒礼、文书张某甲等村两委干部对符合渔民上岸的渔户进行初步核实;村里将核实后符合渔民上岸条件的人员名单上报至镇里;经镇里审核后,再上报到凤阳县渔民上岸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渔民办”)审批,县渔民办在审批期间会进行抽查,抽查工作由枣巷镇和花园湖村配合;经过县渔民办审批后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县渔民办就开始组织房源安置渔户了。2014年12月,镇里让花园湖村书记张某甲通知经公示无异议的渔户携带户口本、身份证等手续到凤阳县水产局选房子、交首付和签合同。在签合同前,镇里直接把国家补助的50500元从购房款中扣除,渔户只需缴纳扣除这50500元补助后的房款的40%(即首付),就可以同镇里签订购买安置房协议书了,签订过协议书后,就可以拿着协议书到凤阳县拆迁办拿房子的钥匙了。后来经群众反映,镇里进行了核实,发现刘某甲确实属于有房户,不符合渔民上岸条件,就取消了刘某甲的资格,张某甲也把安置房的钥匙交到镇里了。当时张某甲是村里的文书,负责初核工作,也就是说张某甲在对渔户是否符合渔民上岸条件的进行核实时让自己母亲刘某甲通过了渔民上岸的初核,加上刘某甲在县城买房子的事情其等人也都不知道,所以刘某甲才顺利的通过了村里的初核和镇里的审核。自2014年5月起,张某甲负责协助镇里开展对渔户是否符合渔民上岸条件的初核工作。2014年7月,张某甲任花园湖村党支部书记,他负责带领村两委干部配合凤阳县渔民办和镇里开展渔民上岸的相关工程。1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为响应省委省政府的号召,开展渔民上岸工程,重点解决以船为家渔民的生产生活困难,解决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为重点,统筹解决渔民户籍、子女上学、医保、低保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凤阳县专门成立了渔民办负责渔民上岸工程,并要求涉及渔民上岸的乡镇配合县渔民办开展相关工作。根据县里的部署,其枣巷镇自2014年5月起,配合凤阳渔民办开展渔民上岸工程,同时镇里要求花园湖村配合镇里开展渔民上岸工程的相关工作。凤阳县渔民上岸是分三批次开展,条件逐渐放宽,第三批次只要渔民拥有花园湖村户口且无船无房的,都可以申请渔民上岸,但要求渔民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为切实改善渔民生活困难的情况,中央、省、市、县对符合上岸安居工程的渔户进行适当补助,凤阳县对每户渔民补贴50500元,还组织了低于市场价的安置房向渔户出售,如果渔户愿意购买安置房的,在房价中直接扣除50500元后,其余的差价款由渔户自己支付。为了尽快掌握花园湖渔户的情况,镇里安排花园湖村将所有的渔户都通知到该村村委会,在村干部的配合下,进行集中摸底调查统计。花园湖村两委干部配合镇里开展摸底调查工作。在花园湖村的配合下,镇里很快对全体渔户信息进行了登记,形成了调查材料,并上报至凤阳县渔民办。后镇里又安排花园湖村村干部参与配合县渔民办对全体渔户进行审查筛选工作。2014年7月份前,张某甲作为花园湖村文书,主要是配合镇里对渔户是否符合渔民上岸条件进行筛选和审查工作,在此期间,张某甲没有向组织上提出刘某甲不符合渔民上岸条件;2014年7月中旬,张某甲作为花园湖村书记,负责带领花园湖村两委干部协助凤阳县渔民办和镇里开展渔民上岸工程,如对第一次批次申请渔民上岸的渔户提交的渔民上岸安置申请表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上报至镇里,在此期间张某甲没有向镇里或渔民办报告刘某甲不符合条件,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小儿子张某甲是村书记,二女儿叫张某乙。其本人没有申报过渔民上岸工程,但前段时间,其听邻居说其儿子张某甲以其的名义申报了渔民上岸,房子都已经分下来了。其问张某甲,他说确实是以其的名义申报了渔民上岸。2008年前后,其老伴张某某从其女儿张某乙手里买过一间房子,享受了国家行蓄洪区移民补助款18000元,其是有房户,是不符合渔民上岸条件的。老伴去世的时候,其家小孩都知道其老伴从二女儿手里买房子的这个事情。××,其儿子张某甲都送其到这里住。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其和爱人杨某从桥北村书记王广良手里购买了6间房子,后来以58000的价格卖给其父亲张某某一间房子,2011年夏天,其父亲张某某去世后,其跟弟弟张某甲说了这个事情。1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7年秋季其从府城镇桥北村书记王少清手里买了6间瓦房,后来还将一间大概有20平方米的房子卖给了岳父张某某。1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渔民上岸工程是在2014年上半年开始的,这是国家的惠民政策。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县里、枣巷镇和村里就开始宣传这个渔民上岸政策了,主要是为了解决以船为家渔民的生产生活困难,对以船为家渔民进行上岸安置住房,帮助渔民解决户籍、子女上学、社保等问题,县里和镇里对符合渔民上岸条件的渔户,凡是购买县里搞的安置房的,每户补助50500元。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县里搞了第二批渔民上岸,要求渔民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只要是长期以船为家以及无自有住房或者居住危房、临时房,居住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渔户都可以申请渔民上岸安置。其按照要求先到村里进行登记、填表,由于其不识字,就找到了村里的文书张某甲帮忙填了申请表,至于村里是如何上报,县里是如何审批的,其就不清楚了。2014年底的时候,张某甲通知其说县里批准其家的渔民上岸申请了,其到凤阳县水产局选了凤阳县钟楼安置小区7栋3单元401室,和枣巷镇签订了安置协议书。19、证人顾某证言,证实渔民上岸工程是在2014年上半年开始的,这是国家的惠民政策。2014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枣巷镇和村里就开始宣传这个渔民上岸政策了,主要是为了解决以船为家渔民的生产生活困难,对以船为家渔民进行上岸安装住房,帮助渔民解决户籍、子女上学、社保等问题。县里和镇里对符合渔民上岸条件的渔户,购买县里安置房的,每户补助50500元。渔民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渔民上岸,同时必须是2010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无承包土地的专业捕捞渔民;拥有渔船或者拥有渔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捕捞渔民;住房条件差,居住危房或者临时房,住房人均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村里搞了第二批渔民上岸,只要是长期以船为家以及无自有住房或者居住危房、临时房,居住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的渔户都可以申请渔民上岸安置。其按照要求先是到村里进行登记、填表,由于不识字,其找到了村里的文书张某甲帮忙填了申请表,2014年底的时候,张某甲通知其,说县里批准其家的渔民上岸申请,让其带着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凤阳县水产局选房子及交钱,其办完手续后拿了房子的钥匙。2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5月份,国家开始搞渔民上岸工程,其枣巷镇花园湖村协助县渔民办及枣巷镇政府开展渔民上岸工作。当时其负责对渔户进行摸底统计以及对是否符合渔民上岸条件进行筛选、审查和申报等工作,在枣巷镇以及凤阳县渔民办对申请渔民上岸渔户进行审核、审批期间,需要实地走访渔户的,其还负责配合他们开展走访核实等相关工作。其父亲张某某在2010年前后,享受过国家移民搬迁安置款18000块钱,从其二姐张某乙手里买了一间大概在20平方米的房子。因为这个事情只有其自家人知道,于是其想用母亲刘某甲的名义申报渔民上岸。在没有和母亲说这个事情的情况下,其私自用其母亲刘某甲的名义申报了渔民上岸安置。由于其负责渔民上岸的筛选、审查和申报等工作,就直接让母亲刘某甲顺利的通过了村里审查。之后其将母亲刘某甲的申报材料报到镇里审核,因为镇里、村里干部和其他群众都不知道母亲刘某甲是有房户,所以又顺利的通过了镇里的审核。2014年7月份,镇里将母亲刘某甲的申报材料及其他渔户的申报材料一并报至凤阳县渔民办审批,经过审批后公示七天,在此期间没人提出异议,至此母亲刘某甲顺利获得了渔民上岸安置。2014年12月份,其接枣巷镇的通知说渔民安置的房源搞好了,一处房源在枣巷镇渔民小区,另外一处房源在凤阳县城钟楼小区和南苑小区,镇里让其通知渔民带领身份证、户口本到上述两处房源选房子、签合同、交钱。其带着母亲刘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凤阳县水产局选中了钟楼小区一套79平方米多一点的房子,总价16万多元,扣掉国家的一次性补助50500元后,其个人需要付11万多元。在其先交了45000块钱的首付款后,在枣巷镇里财政所其分别在安置协议书和申请表上用母亲刘某甲的名义签了字并且按了手印,后到凤阳县拆迁办拿了房子的钥匙。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负责协助人民政府落实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政策中,利用核实、申报渔民上岸安居名单的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补助款和购买政府安置房的优惠款,合计人民币9674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利用母亲刘某甲的名义骗取安置房的事实,且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应以自首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举报了左某、蒋某、徐某等人贪污燃油补贴费情况,但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左某涉嫌贪污一案线索最早并非由张某甲举报,该单位已经通过初查等工作获取左某等人涉嫌贪污犯罪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洁
审 判 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赵玉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学栓附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