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295号原告李振江。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振,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刘薇。
原告李振江诉被告李强、第三人刘薇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成、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振、第三人刘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江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刘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以11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经第三人同意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卖方刘薇先支付房款30000元,后于2013年5月4日向刘薇支付剩余房款80000元,且此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刘薇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刘薇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李强申请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原告李振江提出案外人异议,成武县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强辩称:我们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法院作出裁定后补签的,我们提出鉴定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期间,李振江称没有签订协议。2012年3月13日李振江和刘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至2013年10月21日法院作出裁定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8万元的支付凭证不能认定是交付的涉案房款。第三人刘薇辩称:我没有伪造合同,单据都是真实的。审查查明: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刘薇向被告李强借款,并将其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权证押给李强,被告李强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刘金玉(系刘薇姥姥)委托刘薇与原告李振江签订租房合同,将涉案房屋租给李振江。2011年3月17日,涉案房屋归刘薇所有。2013年3月31日原告李振江与第三人刘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振江,刘薇出具了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及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金额为8万元的收条各一张。8万元收条有2013年5月24日银行转账单为证,但银行转账单的办讫章的日期为2014年5月4日。2016年7月25日给刘薇做调查笔录时,被调查人刘薇签名按手印后将其调查笔录拿走,便不再配合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薇与原告李振江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实清楚,依法应认定刘薇是该房产权利人。
原告李振江诉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庭审时,第三人刘薇说原告李振江联系不上自己因而耽误了过户,而原告李振江说与第三人刘薇联系过户时,第三人刘薇一直推脱,因此双方证言相互矛盾,刘薇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辞职,原告没有及时催促第三人刘薇办理手续是其自身原因,对于房产没有及时过户,原告李振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李振江的诉请,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李振江的异议不能够排除执行,应予驳回。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拟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军
审 判 员 王胜香
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