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联系,在平阳县昆阳镇“夏丽花苑”2幢1单元501室将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功认定意见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蔡臻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