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027号
原告:向红平,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82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蔡仕亮。
被告:张加威,男,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239X。
原告向红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张加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平,被告张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红平诉称:2015年12月17日9时30分,张加威驾驶粤J×××××号轻型栅式货车由翠华路往古神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与环镇路路口时,遇向红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824072)由叠石村往全禄村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向红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大涌镇大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4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11天,后情况转差,转院至中山市中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伤叶脓肿、左肺挫伤、轻型颅脑损伤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红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300元;
二、被告张加威在人保江门分公司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红平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张加威赔偿原告医疗费29255元、误工费6600元(丈夫请假陪护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7355元;
二、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加威承担。
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定;3.护理费,按当地陪护标准80元/天予以确认,住院11天合计88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签收表、社保缴纳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我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票据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诉讼费,原告请求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6.应对本案肇事驾驶员、车主为原告的垫付费用进行扣减。
被告张加威辩称:与人保江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9时30分,张加威驾驶粤J×××××号轻型栅式货车由翠华路往古神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与环镇路路口时,遇向红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824072)由叠石村往全禄村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向红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加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红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向红平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在该院住院,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4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电解质紊乱等,建议出院后暂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注意加强营养、伤后1个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向红平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上叶脓肿、左肺挫伤、轻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避风寒、畅通情志、调饮食;随诊、定期复诊;休息2周、避免剧烈运动2月、出院带药、住院期间曾有家属在医院照看。中山市大涌镇双兴界木厂出具证明,证实其员工朱天万从2015年11月1日来该厂上班做普工月工资3300元,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请假2个月照顾其妻子向红平。2016年3月31日,向红平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医嘱休息两周。住院期间向红平支付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用584元,向红平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5917.90元。再查:张加威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张加威。事故发生时,该车仅在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张加威共向向红平支付大涌医院医疗费7245.90元。又再查:向红平与张加威于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但各方未能达成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保江门分公司承保了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向红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张加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向向红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向红平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并结合原告诉求计算为35917.90元;2.营养费,根据向红平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3.关于向红平主张的其丈夫请假陪护的误工费,该诉求实为护理费的主张,向红平提供的中山市中医院外二科、中山市大涌镇双兴界木厂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丈夫朱天万作为系其陪护人朱天万月收入为3300元,向红平住院共计35天,无证据证明向红平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护理费以3300元/月为标准计算35天为3850元,同时向红平还向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用584元,故护理费共计4434元;4.交通费,根据向红平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第1-2项合计36417.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保江门分公司直接向向红平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6417.90元,由张加威向向红平承担70%赔偿责任,即支付18492.53元;上述第3-4项合计493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人保江门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向红平;综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向红平支付赔偿款14934元;张加威应向向红平支付赔偿款18492.5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张加威已向向红平支付7245.9元,扣除该款,张加威尚应向向红平支付赔偿款11246.63元。原告向红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张加威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红平支付赔偿款14934元;被告张加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红平支付赔偿款11246.63元;
三、驳回原告向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向红平负担109元(原告已预交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张加威负担11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园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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