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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909号

李灵波与傅常春、叶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灵波,傅常春,叶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909号

原告:李灵波。

被告:傅常春。

被告:叶彩霞。

原告李灵波为与被告傅常春、叶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傅常春、叶彩霞归还原告李灵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36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本金56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常春、叶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常春、叶彩霞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同年11月15日,被告傅常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为2%及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常春、叶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灵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36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本金56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被告傅常春、叶彩霞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0元,合计人民币890元,由原告李灵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世强

人民陪审员  夏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