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669号原告杨某,女,1992年3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吴忠市人,现住该市同心县。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8月2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努力尽着作为一个妻子的义务,百般照顾关心丈夫。2012年、2013年先后生育两个孩子。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本应和睦幸福的生活,可是由于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后便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官调解,被告承诺不再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后,原告便撤回了诉讼。本以为通过诉讼,被告有所收敛,但是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发展到持刀威胁原告的生命,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竟然手持匕首在学校门口意欲伤害原告娘家妹妹的孩子。被告的此种行为被公安机关多次制止,并收缴了匕首。被告已丧失人性理智,其恶劣行为令原告不寒而栗。
原告在遭受身体的疼痛与精神压力的情况下,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由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80克(价值20000余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的感情尚好,夫妻间没有矛盾,主要矛盾是我们家里人有矛盾,我们还能和好。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黄金首饰属于我们两个人的,且黄金已经变卖用于家庭生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女,长女马某甲(生于2012年10月27日),次女马某乙(生于2013年9月30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2月,原告在同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再次申请撤诉后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在庭审过程中离婚态度坚决,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相当的实际,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的请求,因双方对该物品的去向及是否灭失各执一词,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次女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利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