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戴某代驾,车行至目的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时,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戴某醉酒,将其1万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7日被抓获,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