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王×之父),1961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8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1(高×之父),1959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本案双方于2004年相识,于2004年10月21日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我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为姐姐王×1、妹妹王×3。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矛盾日深,争吵不断。2015年1月,我发现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次出轨行为。我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幸福的家庭,曾经多次与王×沟通,要求其以家庭为重,与婚外女子断绝不正当关系,但均被王×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女王×1、王×3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王×1、王×318周岁止;3、王×向我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4、我名下车牌号为“×××”别克凯越小轿车归我所有。王×辩称:当初为了孩子好,不想离婚,高×说性格不合不是事实,我们俩认识六年才结婚,结婚到现在也已经六年了。产生矛盾是在2013年左右,夫妻生活不太正常,经常遭到拒绝。高×第一次怀孕是2012年底查出,2013年2月查出胎停育。2013年初我堂姐查出怀孕,高×就说是我堂姐怀孕才导致她的孩子流产,为此发生多次争吵。高×现在已经起诉了,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了,我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总是争吵,我精神压抑,为了气她,我故意让她知道我和其他异性有接触,但只是一起吃饭、聊天,没有别的关系,没有婚外情。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由我自行抚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三年了一直由我及父母带着,生活起居都比较习惯了,我父母身体比较好,可以帮助抚养,高×父母身体患病,照顾孩子力不从心。诉争车辆是在2011年3月购买的,在高×名下,同意归高×所有,高×给我车辆价值一半的补偿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高×、王×原系同学关系,于2004年在学校相识,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日生育两双胞胎女儿王×1、王×3。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现双方均同意离婚。2016年5月22日,双方分居,分居后王×1、王×3随高×一起生活,由高×姑姑帮助照看、抚养。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高×年收入11万元左右,王×月收入3000元左右。车牌号为“×××”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为高×,系高×、王×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4万元,均同意该车辆归高×所有,由高×给付王×2万元折价补偿款。诉讼中,高×称王×有出轨行为,并提交了王×与其他异性的亲密合影照片。王×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是朋友关系,是为了气高×故意拍摄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双方虽在相识多年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双方之女尚年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且在双方分居后跟随高×及其亲属共同生活,故认为双方之女均由高×抚养为宜。高×抚养子女,王×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1100元。诉争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对该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高×要求王×给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存在损害赔偿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判决:
一、解除高×与王×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高×与王×所生之女王×1、王×3由高×抚养;王×自
二○一六年七月开始,每月给付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直至王×1、王×3满十八周岁止。
三、高×名下车��号为“×××”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归高×所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高×给付王×该车辆折价补偿款人民币两万元。
四、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女王×1、王×3由其抚养。王×的上诉理由为:
一、高×家庭环境无能力抚养。高×母亲半身不遂20年,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照顾。高×父亲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精神抑郁症(曾经)等疾病。高×有固定工作,白班、夜班,其父母没有能力来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起居。高×说过让她姑来照顾孩子,两个姑分别都是离婚的。高×从小就体弱多病,做过两回大手术,经���闹肠胃疾病。
二、我有能力抚养孩子。高×从怀孕到孩子出生,其家人没有照顾过一天。孩子出生时,高×家没有任何一个人来看望。孩子满月,高×想回家住一段时间,但遭到了高×父亲的拒绝。
三、高×在上次判决时称2016年5月20日与我分居,长期与孩子及亲属共同居住,此条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27日,双胞胎女儿回家居住,2016年6月3日高×随双胞胎女儿共同回家居住。孩子三年来,从未离开过我家,一直由我父母精心照顾。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高×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所有家庭开支和孩子生活费用均由我家承担。2015年1月起至2016年5月高×有了经济收入,但未给我家任何生活费用,一切日常开支仍均由我家承担。所以我从家环境和家庭收入方面均能够给孩子的生活提供更好的照顾。而且,高×说我是没有道德观念的人,这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很好,我对高×从各个方面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后来出现问题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高×称一直以来其个人的收入供养两个女儿更是无稽之谈。高×怀孕后由于歇病假一年多没有工资,我和高×结婚将近6年,家庭一切开支均由我父母承担。此外,自从我和高×结婚后,已花了很多钱用于旅游、购车。高×服从原审判决,并表示不同意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其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车辆登记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以及对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的抚养等处理结果是否适当问题。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双方虽在相识多年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双胞胎女儿尚处年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且在双方分居后跟随高×及其亲属共同生活等原因,判决双方之女均由高×抚养,王×应给付抚养费,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的王×应负担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也无不妥。诉争车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对该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按双方的分割意见就涉案车辆的归属及折价款的补偿做出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任淳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