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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刑初216号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18日,汉族,个体户。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D×××××/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5KM+300M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牛某安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某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D×××××/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5KM+300M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牛某安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某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5日,刘某甲到郏县××××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刘某甲赔偿受害人牛某安家属经济损失1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来正、刘利伟的证言、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破案报告、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证明及交警大队证明、公证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亚

审判员  任双军

审判员  彭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