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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512-1号

肖亚葫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肖亚葫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3刑初512-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亚葫,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237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亚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该案起诉后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作出撤回对被告人肖亚葫起诉的决定。

本院认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起诉后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肖亚葫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肖亚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霞

审 判 员  吴润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