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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481号

袁兵太与XX、黄河、苍溪县博美家私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兵太,XX,黄河,苍溪县博美家私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袁兵太,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XX,男,生于1981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黄河,男,生于1982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负责人胡开祥,男,生于1948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农村居民,系胡基胜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晓东,经理。

原告袁兵太诉被告XX、黄河、苍溪县博美家私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兵太、被告XX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苍溪县博美家私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兵太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XX驾驶川H434**号小型面包车从苍溪县城经212线往剑阁县鹤龄镇水库方向行驶,原告袁兵太驾驶川HF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徐秀发、徐彦奎从苍溪县陵江镇沙溪四组往陵江镇扑船村五组方向行驶,7时30分,两车相向行驶至亭子口电站进场公路2km+80M苍溪县陵江镇扑船村五组处,被告XX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驶来的川HF53**号普通二轮摩托相碰撞,致摩托车倒地,袁兵太、徐秀发、徐彦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皮肤裂伤;2、左手中指末端皮肤裂伤;3、左第2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裂性骨折;4、左足第3掌骨颈骨折。原告住院13天,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至伤后1个半月,1个半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2、伤后1、3、6个月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注意自我保护,防止摔伤,避免骨折移位;4、有情况我科随诊。原告花医疗费5951.08元,其中被告XX垫支2000元。2015年1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袁兵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徐彦奎、徐秀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XX受雇于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在进行广告宣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被告XX作为直接驾驶员,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作为被告XX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黄河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胡基胜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事实车主,被告XX作为有直接责任的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XX共同赔偿原告袁兵太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9841.08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原双虎家私)、XX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19841.08元是怎么来的?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支了2000元。川H434**号小型面包车是在被告黄河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当天本被告是去给被告博美家私城打广告,搞宣传。通过本被告带人去买家具,从中提取了千分之二十的份额,年底结算,平时不给钱。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黄河、苍溪县博美家私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XX驾驶川H434**号小型面包车从苍溪县城经212线往剑阁县鹤龄镇水库方向行驶,原告袁兵太驾驶川HF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秀发、徐彦奎从苍溪县陵江镇沙溪四组往陵江镇扑船村五组方向行驶,7时30分,两车相向行驶至亭子口电站进场公路2km+80M苍溪县陵江镇扑船村五组处,被告XX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驶来的川HF53**号普通二轮摩托相碰撞,致摩托车倒地,袁兵太、徐秀发、徐彦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皮肤裂伤;2、左手中指末端皮肤裂伤;3、左第2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裂性骨折;4、左足第3掌骨颈骨折。原告住院13天,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至伤后1个半月,1个半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2、伤后1、3、6个月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注意自我保护,防止摔伤,避免骨折移位;4、有情况我科随诊。原告花医疗费5951.08元,其中被告XX垫支2000元。2015年1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袁兵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徐彦奎、徐秀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XX共同赔偿原告袁兵太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9841.08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原双虎家私)、XX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要求以新的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川H43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川H434**号小型面包车的法定车主是黄河,事实车主是被告XX,被告黄河将川H434**号小型面包车卖给被告XX,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事故发生时被告XX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的负责人系胡开祥,将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的广告交由被告XX制作、宣传,川H434**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身广告及广告宣传单系被告XX制作,联系电话亦是被告XX的,被告XX如能带客户购买家具,博美家私按千分之二十给被告XX提成。被告XX在给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进行广告宣传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的(2015)苍溪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秀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39490元,后续治疗费972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8691.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二次鉴定支出672元。合计94173.60元。:本院的(2015)苍溪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彦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50369.47元,后续治疗费1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误工费5010元,护理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二次鉴定支出759元。合计146830.4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询问笔录、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袁兵太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乘车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徐彦奎、徐秀发无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被告袁兵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徐彦奎、徐秀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引此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驾驶的川H43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给原告徐秀发和本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694号案中徐彦奎、(2015)苍溪民初字第1988号案徐秀发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如还有不足部分,被告XX、原告袁兵太按7:3分摊。

被告XX为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进行广告宣传业务,在进行广告宣传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原主,另被告XX与被告苍溪县博美家私城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被告XX与被告博美家私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河将车卖给被告XX,该车实际由被告XX支配、控制、使用、收益。被告黄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现对原告袁兵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治疗费5951.0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X线片1000元,该费用是否发生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对原告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3天,按30元每天计为39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按10元每天计为130元。5、误工费,原告平常在家务农,闲时在县城周边务工,但未能提出误工损失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酌定30元每天;原告住院13天,出院需石膏固定一个半月,误工损失日为58天,误工费为174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徐彦珍护理,徐彦珍没有工资收入,在家务农,护理费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住院13天为39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因治疗发生交通费,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垫支的2000元费用应予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证并交付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袁兵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5951.08元,住院伙食被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390元,合计8601.08元。被告XX承担427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487.47元;原告袁兵太应承担1834.08元。减扣被告XX已垫支的2000元,经品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袁兵太2487.47元,被告XX与被告博美家私城连带赔偿原告袁兵太2279.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袁兵太承担60元,被告XX、苍溪县博美家私城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成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培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