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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51号

曾小燕非法持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曾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燕,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同年7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在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的名扬酒店406房,从被告人曾小燕的包内查获蓝色塑料包装的疑似麻古物品21包,共计3861粒,净重355.8克,疑似冰毒物品3小包,净重6克,疑似海洛因物品2小包,净重10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以上所搜缴的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小燕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信件、理化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曾小燕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燕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361.8克、海洛因毒品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小燕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曾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为

人民陪审员 袁 洁

人民陪审员 朱慧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