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877号
原告:李云文。
委托代理人:徐小刚,浙江刚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
原告李云文为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李云文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同日,原告李云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建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后经催讨,被告张建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云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杜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