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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398号

卢耀丽与詹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卢耀丽,詹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耀丽,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勇瑞,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玉平,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凤娜,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耀丽为与被上诉人詹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政主审、

代理

审判员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耀丽的委托代理人苏勇瑞、被上诉人詹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凤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卢耀丽购买了位于石河子市四小区39栋232号房屋一套,其在购买该房屋前,原房主在同单元楼顶部建造了一套简易房屋,被告卢耀丽购买该房屋后,其楼顶部的简易房屋由被告卢耀丽管理使用。

原告詹玉平居住在石河子市四小区39栋111号,与被告卢耀丽居住的39栋232号属于同一幢楼。2015年2月26日,原告中午下班后将自己所有的新C810**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停放在(车头向外)四小区39栋二单元背面被告使用的楼顶简易房屋下面。同日下午15点左右,被告的简易房顶部的冰块由于天气回暖原因开始滑落至楼下,将停放在二单元下面原告的新C810**号车辆的天窗顶尾部、行李架、后尾灯砸坏。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该小区石河子天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物业公司领导:我是该小区业主(4-39-111号),在2015年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2单元(4-39-232号)顶楼违章建筑上的冰块滑落,将我家停放在楼下的新C810**号车辆的顶部、行李架及后尾灯轧坏。物业公司当时出面看现场并报警,望领导予以确认。石河子天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情况属实。4小区物业。杨红玲。2015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河子市鑫万德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11980元,其中包括烤铆喷漆2900元、天窗4800元、铰链滑轮1200元、尾灯880元、行李架1400元、前挡风玻璃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楼顶简易房上的冰块砸中原告车顶后部,除砸坏车辆尾灯、车顶铰链滑轮、车顶行李架外,车顶天窗及车辆前方玻璃完好。诉前,原、被告曾前往乌鲁木齐市车辆修理部门进行咨询,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原告詹玉平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中午下班回家后将自己所有的新C810**号小轿车停放在原告居住的楼房二单元后面,下午15时许,二单元楼顶由被告所建的违章建筑上的冰块滑落,将原告停放在楼下的车辆的顶部、行李架及后尾灯砸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98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耀丽辩称:原告的车辆被冰块砸坏属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车辆是由于被告所谓的违章建筑上的冰块滑落致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耀丽作为其屋顶简易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应对其使用的楼顶简易房整体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事发前,被告并没有对其管理和使用的简易房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导致其使用和管理的简易房上的冰块因气温回升而掉落,将原告詹玉平停放在楼下的车辆砸坏,造成原告詹玉平车辆受损,故被告卢耀丽应当对冰块掉落导致原告詹玉平车辆受损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和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原告的修理费损失该院综合酌定为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判决:被告卢耀丽赔偿原告詹玉平车辆修理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詹玉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44元,由被告卢耀丽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詹玉平。

上诉人卢耀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未被上诉人认可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物业公司情况说明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17张照片中,仅有一张显示车顶及行李架一角有损害,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其他部位遭到损坏,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损失属于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修理费为1000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修理费11980元,但车辆的车顶天窗及前玻璃完好,这两项修理费合计为5700元,上诉人赔偿数额应为62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57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詹玉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物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系上诉人楼顶简易房屋屋顶的冰块砸坏。被上诉人的损失有修理费的票据可以证实。因车顶的链条被砸变形,所以要对天窗和链条一并修理,否则密封性不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车辆被砸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上诉人也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1980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看,被上诉人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没有损坏,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对此原判决酌定修理费时已予以考虑,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并未全额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仅有车顶、行李架及后尾灯损坏,仅是其推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赵 政

代理

审判员 常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