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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5030号

罪犯陆恒谦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陆恒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030号罪犯陆恒谦,男,汉族,小学文化,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05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恒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9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恒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陆恒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陆恒谦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恒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恒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