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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初94号

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民委员会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民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初94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洪良福。委托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委托代理人谢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林彬,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兵及委托代理人洪良福、顾卫超,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伟、陈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2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原告所有的现用于建设葭沚高坎加油站0.2317公顷集体土地,并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与被征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及补偿协议并征求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意见。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件表决,应当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否则,村委会无权作出同意征地的决定或意见。但被告批准征用原告集体土地,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征求村委会及村民意见。故被告审批同意征用原告所有的0.2317公顷土地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被告作出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农转用”审批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被诉征地行为违法。2、椒土出字[B2003]010号《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椒经贸[2002]234号《台州市椒江区经济贸易局关于建设浙江台州高坎加油站的批复》,3、高坎加油站总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2-3号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征用前,属于高坎村所有。4、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证明被告未依法向村委会告知。5、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椒江区第二批次),证明涉案土地在征用前属于高坎村所有,土地面积是0.2317公顷。6、2002年1月24日协议书、2003年11月11日协议书及村民联名签字表,证明原告不知道征地情况。在举证期间内,原告申请苏招生、季官富、冯金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批准征地有无征求原告组织意见以及村委会公章使用情况。本院依法通知前述三名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2年8月9日,被告作出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涉及征用原告集体土地0.2317公顷(耕地)。涉案批次建设用地征地方案批准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30日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就征地位置、面积、补偿安置等进行公告。涉案地块征地补偿费20.6214万元,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于2003年11月24日向原告足额拨付。原告至迟于领取征地补偿费之日起知道该征地批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

二、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台州市人民政府拟申请2002年度整理第十六批次(椒江2)建设用地46.7572公顷,其中5号地块涉及征用原告集体土地0.2317公顷(耕地),拟用于安排中石化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高坎加油站项目建设。根据台州市椒江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案地块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拟用作商服用地。2001年10月9日,台州市规划办公室对中石化浙江台州石油分公司高坎加油站用地项目出具2001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月24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就涉案地块征用面积、地类、前三年平均产值、征地前后人均及劳均耕地面积,征地涉及农业承包户、安置农业人口及劳动力、地上附着物等情况向高坎村调查,原告在《征用土地调查表》上签署“同意征用”的核实意见予以确认。2002年7月8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被告于2002年8月9日作出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上述建设用地审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要求。

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为申请、组织实施单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补充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就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依据有:1、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2、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3、农用地转用方案,4、补充耕地方案,5、土地征收方案,6、建设用地面积汇总表,7、选址意见书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8、征用土地权属调查表,9、土地权属汇总表,10、用地现状图及原告房屋、承包田位置与征地绒线示意图,上述1-10号证据证明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1、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12、征地补偿费支付凭证,13、高坎村加油站信访材料,上述11-13号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证明案涉批文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台州市人民政府因加油站建设需要拟征用原告村0.2317公顷集体土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苏招生于2002年1月24日在《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被征地村(组)核实意见栏中签署“同意征用”意见,并加盖原告村公章。2002年8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其中征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0.2317公顷。2003年11月24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06214元。现原告不服该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浙土字〔B2002〕第1034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征地补偿费支付凭证、苏招生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被告提供的《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征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并综合2003年期间原告村两委主要负责人季官富、冯金国陈述其在2003年就知道涉案土地被征用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收到高坎加油站征地补偿费时就应当知道该村0.2317公顷土地被征用的事实。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申请追加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后利

审 判 员  谢继红

代理

审判员  庞丹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