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772号原告王红芹,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品,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王为民,男,汉族,系张品丈夫。
原告王红芹诉被告王为民、张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为民、张品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6年7月28日,本案由
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民、张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岳村乡计生办主任张国保介绍认识王为民、张品夫妇,2014年3月17日,原告王红芹从银行给二被告转帐4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王红芹打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以福寿街东1巷1号院作为担保。后原告服装店急需用钱进货,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陆续还了几次,还剩230000元一直未还。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再次给原告王红芹写了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7月20日前将剩余的230000元归还给原告,仍以福寿街东1巷1号院作为担保。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没有还钱,还找不到人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为民、张品归还原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分)。被告王为民、张品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王红芹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17日、2015年7月1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为民、张品借原告款45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为民、张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王红芹借款4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红芹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月息2分王为民张品2014年3月17号注:此款以福寿街东1巷1号小院作为担保,如此款未还,此小院产权归王红芹所有王为民张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还了几次借款,还剩余230000元未还。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红芹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人:王为民张品2015年7月1号此款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若不按时归还,福寿街东1巷1号归王红芹所有”。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王为民、张品出具有借据,故原告王红芹要求被告王为民、张品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为民、张品应偿还原告王红芹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王为民、张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玖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