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358号
原告:刘祥。
委托代理人:刘振勇。
被告:张海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祥与被告张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委托代理人刘振勇,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诉称,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原告刘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建线迁西县汉儿庄乡汉儿庄村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海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祥与被告张海丰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先后住院88天,开支医疗费201949.12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开支鉴定费3200元。被告张海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49.12元、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0元×88天)、护理费11027.84元(33543元÷365天×120天)、误工费30826.67元(3400元÷30天×272天)、交通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59675.4元(11051元×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取证费78元、公估费300元、输血补偿费2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认为住院医疗费、门诊收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唐山市华佗药房、唐山人民医院商场出具的票据属于外购药品,没有医嘱证实,不予认可。迁西县汉儿庄乡汉儿庄村村民委会出具的原告给付35人献血者每人600元,合计21000元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认可。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用血费重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迁西县贵福铁选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有异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通费过高,认可2000元。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过高。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牙齿修复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公估费、病历取证费及献血者补偿费问题,
本院查明,医疗费,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中唐山市华佗药房、唐山人民医院商场外购药品,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属于合理开支,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物费用、牙齿修复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护理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12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1027.84元(33543元÷365天×120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标准,予以采纳。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2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826.67元(3400元÷30天×272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玖级伤残,Ia值10%。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刘祥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9675.4元(11051元×18年×3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车辆损失,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损失过高,未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200元、病历取证费78元、公估费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献血补偿费,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张海丰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迁西县利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海丰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海丰与原告刘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海丰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海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张海丰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5269.12元(医疗费201949.12元+营养费48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529.91元(护理费11027.84元+误工费30826.67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96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坏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7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188.52元[(225269.12元-10000元+115529.91元-110000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取证费78元+公估费300元)×5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12188.5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张海丰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祥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祥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祥事故损失人民币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事故损失人民币112188.52元,合计233888.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被告张海丰承担546元,原告刘祥承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