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058号
原告:苗某蕊,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飞
被告:杨某民,男原告苗某蕊诉被告杨某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孙某飞、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杨某民2002年1月22日结婚,婚生一女叫杨某非,现年13岁。婚后感情不和,杨某民无正当职业,杨某民在我们婚前离过一次婚,有一女孩叫杨某森,现年23岁,现在念大学。杨某民不求上进,家里还有一个72岁的老母亲需要照顾。我现在是家里主要的经济来源,现在生活压力太大,我无力承受,我们感情实在无法交流,没有办法再生活下去了,看不到生活的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各自私有衣物归个人。
被告辩称:
一、我们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们在2001年通过亲戚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我们步入了神圣的婚礼礼堂,2003年年底,我们拥有了共同的爱情结晶,苗某蕊生下一可爱女儿取名叫杨某非。
二、为了全家人的生存与生活,我于2003年去农村搞养殖,原告经常去探望我。
三、2013年我去凌海打工,苗某蕊也曾多次带着女儿探望。以上三点足以证明我们夫妻感情是非常牢固的,一直保持着和谐的正常的夫妻生活。为了女儿杨某非的身心不受到伤害,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苗某蕊自相识之日起,对其没有任何的隐瞒,有老妈、孩子、我没有正当职业这是事实,十四年中她不离不弃,从没有感到生活压力太大,无力承受,我感觉苗某蕊起诉离婚有其他的原因,请法院给予公正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非(20**年*月*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念及夫妻以往情分,互相多沟通,多加珍惜夫妻双方来之不易的缘分,多给对方理解、关心,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双方已生育一女,更应为孩子健康成长角度着想,夫妻双方均有义务维护婚姻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解除婚姻的法定理由,双方之感情亦无法当然推定彻底破裂,故此婚姻应以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