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特45号申请人XX,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贾彦明,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XX与申请人贾彦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朱崇普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贾彦明于2014年8月27日向申请人XX借款25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至今尚欠21000元未还。后经XX催要,贾彦明至今未偿还此款。为此,申请人XX要求申请人贾彦明偿还此款。2016年7月28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贾彦明同意偿还给申请人XX借款21000元,支付方式:自2016年8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偿还3000元,至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为止。
二、如果申请人贾彦明有任何一期逾期,贾彦明需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全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且申请人XX有权就全部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双方不再因此事产生其他的纠纷。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XX与申请人贾彦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XX与申请人贾彦明于2016年7月28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崇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柏庆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