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1283号罪犯李永刚,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刚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永刚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考核表扬奖励5次;获得考核记功奖励1次。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缩减三个月。建议对罪犯李永刚减刑九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李永刚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得考核表扬奖励5次;获得考核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干警及罪犯证明人的证明材料、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因其系累犯,应酌情缩减报减刑期,鉴于执行机关已予以考虑,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9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王春利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