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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688号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775。2016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于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4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在惠东县平山焦田的时尚中艺鞋厂办公室,多次容留郭天生、杨锐、蔡贵东、朱君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8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鞋厂内抓获苏某。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苏某、吸毒人员郭天生、蔡贵东、杨锐、观文浩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郭天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6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苏某的宿舍(位于惠东县平山焦田派出所对面鞋厂)吸食毒品“冰毒”,每次都是由苏某提供吸毒工具。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2)吸毒人员杨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苏某的宿舍内吸食毒品“冰毒”,且两次吸食的毒品都是由苏某提供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3)吸毒人员蔡贵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6年4月12日凌晨0时许在被告人苏某的员工宿舍内吸食过毒品“冰毒”,其吸食的毒品是苏某提供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4)吸毒人员朱君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在不同的地方与被告人苏某同场吸食过毒品“冰毒”,包括在苏某宿舍内吸食过一次毒品“冰毒”。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是其妻子的堂弟,苏某在其经营的时尚中艺鞋厂负责鞋面切割鞋底以及晚上看管鞋厂的工作,平时鞋厂内的房间只有苏某一人居住,是给苏某晚上看管鞋厂休息的,其不知道他有吸食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在鞋厂吸食毒品的行为。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银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