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4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
负责人:冯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宏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被告黄宏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441.77元,其中本金67427.37元,利息9198.89元,滞纳金3815.51元(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起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04)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合约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80441.77元,其中本金67427.37元,利息9198.89元,滞纳金3815.51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宏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67427.37元;
二、被告黄宏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9198.89元,滞纳金3815.5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次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黄宏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远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