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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477号

解海霞与李玉亮、王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解海霞,李玉亮,王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477号原告解海霞,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亮,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华英,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解海霞与被告李玉亮、王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2日,依法由

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亮、王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玉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但至今李玉亮未予还款。李玉亮与王华英系夫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玉亮向原告解海霞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亮未还本付息。另查: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玉亮、王华英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李玉亮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玉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李玉亮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李玉亮按月利率20‰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华英有义务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玉亮、王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海霞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