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156号罪犯谭恒明,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9日作出(1998)钦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恒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8日作出(1998)桂刑核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6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8日作出(2002)桂刑执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谭恒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柳市中刑执字第63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恒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5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恒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恒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减字第11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谭恒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谭恒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恒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04.81分;获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谭恒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恒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恒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