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甘Jxxx**号轻型货车行至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公园门口时,被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汪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