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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刑初236号

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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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8日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建瓯市东峰镇湍下村的恒丰纸业厂内,用工厂维修间的打磨机对事先购买的射钉枪的枪口处进行打磨,用电焊机将射钉枪和事先购买的一根钢管焊接在一起,并在改装射钉枪上加装了瞄准镜和红外线瞄准器。当天下午,范某某回到在其位于建瓯市东峰镇湍下村36号的家中,将木头制作的枪托用螺丝固定在射钉枪上。后范某某将该改装射钉枪藏匿于建瓯市东游镇党口村的沙场宿舍内。2016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该改装射钉枪驾驶摩托车途经东游派出所时,被查获。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某某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查扣枪支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证人卢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可予减轻处罚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培眉 来源:百度“”